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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發布時間: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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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yī)章 總 則

  第一(yī)條 根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xià)簡稱民事訴訟法)和《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xià)簡稱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本辦法規定可以不交納或者免予交納訴訟費用的除外(wài)。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zhōng)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和标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條 國家對交納訴訟費用确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外(wài)國人、無國籍人、外(wài)國企業或者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适用本辦法。

  外(wài)國法院對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本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訴訟費用交納上實行差别對待的,按照對等原則處理。

  第二章 訴訟費用交納範圍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

  (一(yī))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費;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yuán)、理算人員(yuán)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shēng)的交通費、住宿費、生(shēng)活費和誤工(gōng)補貼。

  第七條 案件受理費包括:

  (一(yī))第一(yī)審案件受理費;

  (二)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三)再審案件中(zhōng),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八條 下(xià)列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一(yī))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别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駁回上訴的案件;

  (三)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行政賠償案件。

  第九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是,下(xià)列情形除外(wài):

  (一(yī))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yī)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yī)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shēng)法律效力後又(yòu)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第十條 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xià)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

  (一(yī))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shēng)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二)申請保全措施;

  (三)申請支付令;

  (四)申請公示催告;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

  (六)申請破産;

  (七)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債權登記、船舶優先權催告;

  (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wài)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wài)仲裁機構裁決。

  第十一(yī)條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yuán)、理算人員(yuán)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shēng)的交通費、住宿費、生(shēng)活費和誤工(gōng)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标準代爲收取。

  當事人複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書應當按實際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納工(gōng)本費。

  第十二條 訴訟過程中(zhōng)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shēng)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一(yī)條第三款規定提供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翻譯的,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 訴訟費用交納标準

  第十三條 案件受理費分(fēn)别按照下(xià)列标準交納:

  (一(yī))财産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xià)列比例分(fēn)段累計交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2.5%交納;

  3.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2%交納;

  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1.5%交納;

  5.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1%交納;

  6.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0.9%交納;

  7.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0.8%交納;

  8.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0.7%交納;

  9.超過1000萬元至200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0.6%交納;

  10.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0.5%交納。

  (二)非财産案件按照下(xià)列标準交納:

  1.離(lí)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财産分(fēn)割,财産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0.5%交納。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權的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涉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0.5%交納。

  3.其他非财産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三)知(zhī)識産權民事案件,沒有争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有争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按照财産案件的标準交納。

  (四)勞動争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xià)列标準交納:

  1.商(shāng)标、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納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50元。

  (六)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幅度内制定具體(tǐ)交納标準。

  第十四條 申請費分(fēn)别按照下(xià)列标準交納:

  (一(yī))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shēng)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wài)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wài)仲裁機構裁決的,按照下(xià)列标準交納:

  1.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

  2.執行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1.5%交納;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1%交納;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0.5%交納;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0.1%交納。

  3.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本項規定的标準交納申請費,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财産數額按照下(xià)列标準交納:

  财産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産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fēn),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三)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财産案件受理費标準的1/3交納。

  (四)依法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100元。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交納400元。

  (六)破産案件依據破産财産總額計算,按照财産案件受理費标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請費按照下(xià)列标準交納:

  1.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1萬元;

  2.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3.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4.申請海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1000元;

  5.申請共同海損理算的,每件交納1000元。

  第十五條 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 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 對财産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yī)審判決部分(fēn)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 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fēn)别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按照不服原判決部分(fēn)的再審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退還

  第二十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本辦法第十條第(一(yī))項、第(六)項規定的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後交納,破産申請費清算後交納。

  本辦法第十一(yī)條規定的費用,待實際發生(shēng)後交納。

  第二十一(yī)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zhōng)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xià)列規定處理:

  (一(yī))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後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

  (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後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第二十二條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zhī)次日起7日内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内交納案件受理費。

  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fēn)别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内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zhī)其在7日内預交。

  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預交。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yòu)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分(fēn)别預交。

  第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将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zhōng)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後民事案件需要繼續審理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中(zhōng)止訴訟、中(zhōng)止執行的案件,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不予退還。中(zhōng)止訴訟、中(zhōng)止執行的原因消除,恢複訴訟、執行的,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

  第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将案件發回重審的,應當退還上訴人已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一(yī)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第一(yī)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yī)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yī)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八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yī)百三十七條規定終結訴訟的案件,依照本辦法規定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二十九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wài)。

  部分(fēn)勝訴、部分(fēn)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tǐ)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标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第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改變第一(yī)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應當相應變更第一(yī)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三十一(yī)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shāng)解決;協商(shāng)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yī))項、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負擔;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訴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負擔原則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條 離(lí)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shāng)解決;協商(shāng)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變或者撤銷具體(tǐ)行政行爲,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後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fēn)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

  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對督促程序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對督促程序提出異議緻使督促程序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另行起訴的,可以将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

  第三十七條 公示催告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yī))項、第(八)項規定的申請費由被執行人負擔。

  執行中(zhōng)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申請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shāng)解決;協商(shāng)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提起訴訟的,可以将該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

  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申請費,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決定申請費的負擔。

  第三十九條 海事案件中(zhōng)的有關訴訟費用依照下(xià)列規定負擔:

  (一(yī))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就有關海事請求提起訴訟的,可将上述費用列入訴訟請求;

  (二)訴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三)訴訟中(zhōng)拍賣、變賣被扣押船舶、船載貨物(wù)、船用燃油、船用物(wù)料發生(shēng)的合理費用,由申請人預付,從拍賣、變賣價款中(zhōng)先行扣除,退還申請人;

  (四)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債權登記與受償、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案件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五)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中(zhōng)的公告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條 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内舉證,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提出新的證據緻使訴訟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訴訟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四十一(yī)條 依照特别程序審理案件的公告費,由起訴人或者申請人負擔。

  第四十二條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産的,訴訟費用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從破産财産中(zhōng)撥付。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

  當事人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複核。複核決定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日内作出。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複核。計算确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确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

  訴訟費用的免交隻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免交訴訟費用:

  (一(yī))殘疾人無固定生(shēng)活來源的;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三)最低生(shēng)活保障對象、農村(cūn)特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cūn)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yuán),無其他收入的;

  (四)因見義勇爲或者爲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緻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五)确實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減交訴訟費用:

  (一(yī))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shēng)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shēng)産經營難以爲繼的;

  (二)屬于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實需要減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準予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符合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緩交訴訟費用:

  (一(yī))追索社會保險金、經濟補償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gōng)傷事故、産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三)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四)确實需要緩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起訴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确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因生(shēng)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shēng)活費用申請免交、減交訴訟費用的,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标準的證明。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之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對一(yī)方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以視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五十一(yī)條 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zhōng)載明。

  第七章 訴訟費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收取制度應當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按照其财務隸屬關系使用國務院财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财政部門印制的财政票據。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全額上繳财政,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kāi)具繳費憑證,當事人持繳費憑證到指定代理銀行交費。依法應當向當事人退費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訴訟費用繳庫和退費的具體(tǐ)辦法由國務院财政部門商(shāng)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基層巡回法庭當場審理案件,當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銀行交納訴訟費用确有困難的,基層巡回法庭可以當場收取訴訟費用,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财政部門印制的财政票據;不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财政部門印制的财政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

  第五十三條 案件審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将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當負擔的數額書面通知(zhī)當事人,同時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中(zhōng)寫明當事人各方應當負擔的數額。

  需要向當事人退還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法律文書生(shēng)效之日起15日内退還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财政部門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fēn)工(gōng),對訴訟費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亂收費行爲,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訴訟費用以人民币爲計算單位。以外(wài)币爲計算單位的,依照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之日國家公布的彙率換算成人民币計算交納;上訴案件和申請再審案件的訴訟費用,按照第一(yī)審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之日國家公布的彙率換算。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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